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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武某某盗窃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号楼**,无业。2010年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劳教一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榆阳区1路公交车内(陕K*****号),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其斜挎包内的现金380元。

2、2020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榆阳区15路公交车内(陕K*****号),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窃其手提包内的OPPOA92S手机一部,该手机经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为225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夹克上衣、眼镜、运动鞋;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艳霞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监控视频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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