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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蒙古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7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住都兰县**镇**街**号,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青******号小客车归家途中,在都兰县**镇**路**小区路口与组织夜考培训的都兰县**驾校青*****学号教练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都兰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86mg/100ml。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26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赔付了驾校损坏车辆修理费用,且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呼气酒精检测、吸毒检测及其照片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单、证据保全、扣押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玲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青海省都兰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809747****、1820977****;保证人:乌某某,联系电话:1389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卷宗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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