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四妮,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区**庄**村,现住开封市鼓楼区**街**号。200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四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早上,被告人王四妮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与公园路东街交叉口,向西约150米路北的山西馍店门口,趁被害人程某某购物之际,从被害人左胳膊挎着的提包内盗窃布制钱包一个,钱包内有手机一部、零钱60余元。之后,王四妮将手机出售获利100余元。
被告人王四妮于2020年9月1日在开封市鼓楼区**街**号其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案发时被告人所穿衣物照片、交通工具电动车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四妮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四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四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四妮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四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敏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四妮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