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别名: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3********,壮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镇**村**组**号,现租住东兴市**镇**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镇**村**组**号,现租住东兴市**镇**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百色籍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在越南芒街通过电脑在网上开设手机APP赌场,并雇用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越南芒街维护网络赌场。由于疫情期间边境口岸关闭,张某甲、张某乙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出境去越南。2020年4月14日,黄某某的妻子林某(另案处理)安排张某甲、张某乙偷渡去越南。随后安排辛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将张某甲、张某乙从百色市田东县运到东兴市。次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受他人安排驾驶桂P****5商务车来到东兴市**酒店搭乘张某甲、张某乙,收取了500元运费,并运送二人到*镇**村**组附近偷渡去越南。张某甲、张某乙偷渡去越南后被当地公安抓获并遣返回中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车辆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欧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违反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检察官助理:李杨鸿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涉案物品叁台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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