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宿舍**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新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本金达到46897.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李**的同意,擅自使用其居民身份证,为其申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1********),擅自开卡使用,刷卡消费本金达到29898.19元;
2、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帮王**申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1********)。在该卡办理成功后,擅自将该卡据为己有并刷卡使用,刷卡消费本金达到16999.62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使用以上两人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并且躲避银行的催收。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亲属已经为其归还所欠的银行本息共计60963.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衍波
检察官助理:赵丽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青岛市城阳区**新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31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