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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90********,白族,初中文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云南省云龙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云龙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云龙县**镇****单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轻型栏板货车,在云龙县境内沿**线由**往县城方向行驶,20时2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云永线K7+100米处时,因其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60km/h)及未注意观察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碰撞同一车道前方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驾驶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并获得谅解。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9.05mg/100ml;云******号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为62km/h;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等;6.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检察官助理:杨叶芬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86****。

2.侦查卷宗2册,本院取保候审及认罪认罚材料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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