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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民身份号码532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2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往宁洱县城方向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374公里加800米宁洱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26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5.4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血液乙醇含量达195.45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88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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