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现住延寿县**乡**村**屯。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20时25分,在延寿县青川乡大自在迪吧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牟某某在地颤上因肢体碰撞发生口角,经刘某甲劝阻后二人散开,后王某某重新返回地颤,用啤酒瓶子将牟某某打伤,造成牟某某面部及头皮裂创伤,经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牟某某人民币9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主动到延寿县公安局青川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门诊诊断书及病例、和解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冀某某、刘某乙、许某某、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手机录制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主到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且无前科劣迹,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红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地址:延寿县**乡**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手机录制的现场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所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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