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1日17时许在东洲区**街6号楼楼下,因听说其孙女王某乙(9岁)被朱某某吓着便打了朱某某右侧锁骨一拳,造成朱某某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右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1月2日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建春
检察官助理:王馥郁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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