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委**号,捕前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小区。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小区内,被告人王某某以破坏墙体的方式进入小区内的**便利店,盗窃店内苏烟1条、玉溪牌硬包香烟4条、钻石微时代香烟6条、长白山(777)4条、云烟(软珍品)3条、黄鹤楼香烟6条、玉溪牌软包香烟6条。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30条香烟共价值人民币5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振华
检察官助理:原军朝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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