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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等五人诈骗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村186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镇**村26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镇**村107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镇**村253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乡**村187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韩某某、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出资出技术成立滑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聘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财务、刘某某(另案处理)为人事、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售后、郭某某(另案处理)为发货人员。**公司招聘培训多名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制作“话术”教授业务员如何与客户交流推销所谓的金融一体机,实为植入汇集多家网络银行及网贷平台端口APP的平板电脑。推销过程中,业务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广告称有免费办理信用卡、贷款的口子,吸引有意向的客户通过微信添加业务员为好友,在客户办卡或贷款不能成功时,业务员便开始虚构**公司与银行有合作有内部通道,公司销售的金融一体机具有给客户办理高额信用卡、贷款,屏蔽黑户,为白户包装身份等功能,诱骗被害人购买标价为3880元的金融一体机,诱骗成功后,被害人向业务员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交纳定金(定金280元、480元不等,个别有3400元、3600元、3680元、3880元、4080元不等全款),**公司通过德邦、申通等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方式向被害人邮寄平板电脑,被害人签收付尾款(尾款是3600元,部分被害人到货后拒绝签收,**公司也不再返还定金),物流公司代收尾款转至孙玉辉(另案处理)等人的预留账户,以此方式实施诈骗。**公司设一部、二部(新乡分部)、三部、四部、五部、六部、七部、八部、九部、十部、济源分部、郑州分部等分部,一部为总部,其余各分部都有各自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分部业务员收取定金后转给本部负责人或财务(个别分部直接转给一部财务),再转给一部财务账号,由一部统一进货发货,收取尾款后,再向各分部以每台2400元至3000元不等提成。各分部分别设立销售组,组长在自己销售的同时负责教授组员技术、监督组员上班,组员每销售一台给予组长一定提成。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公司更名为**有限公司,其人员组成与经营模式基本不变。2017年7月至10月,孙某某(另案处理)、孙某甲(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将**公司更名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公司)并将公司搬迁,经营模式仍没有变化。

 期间,悦某某在**镇**小区招聘员工成立**八部,销售平板电脑实施诈骗。汤某某在滑县**镇**小区招聘员工成立**九部,销售平板电脑实施诈骗。

被告人段某某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公司九部负责销售,期间销售平板电脑30台,客户签收14台,诈骗金额133880+16280+3680-39514=53070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公司九部负责销售,期间销售平板电脑18台,客户签收9台,诈骗金额83880+3680+280Ⅹ9-3959=33685元。

被告人胡某某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公司九部负责销售,期间销售平板电脑19台,客户签收8台,诈骗金额73880+11280+3680-3958=30760元。

被告人韩某某自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公司九部、悦国交分部负责销售,期间销售平板电脑8台,客户签收7台,诈骗金额73880+280-3957=24675元。

 被告人袁某某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公司九部负责销售,期间销售平板电脑11台,客户签收6台,诈骗金额63880+5280-3956=22310元。

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到案,段某某、韩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段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共退出赃款53070元。王某某在侦查阶段退出赃款1500元,韩某某在侦查阶段退出赃款3000元,袁某某在侦查阶段退出赃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退款凭证,五被告人的认定金额说明、微信注册账号及交易记录、物流数据等;2.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韩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韩某某、袁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袁某某虚诈骗数额较大。五被告人在整个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段某某、韩某某、袁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利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五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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