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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泽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1********,汉族,大专文化,住晋城市城区**镇**小区**号**单元**室,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7月28日被晋城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2月28日王某某在晋城市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两年;2019年2月2日,王某某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在晋城房多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王某某在得知郭某某有意在晋城市城区内购买房产后,承诺帮助郭某某在晋城市区内购买房产,在取得郭某某的信任后,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陆陆续续骗取郭某某购房款共计222026元,王某某在收到这些钱后,并未用于帮助郭某某购买房产,而是用于个人花销及吸毒挥霍。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房多多工作的机会,以帮助贾某某购买房产交定金为由,骗取贾某某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愈峰

                                   检察官助理:刘欢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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