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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祁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住宁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策磨线由思茅区往墨江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213策磨线K3760+820米处时,被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检测,祁某某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93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9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达194.94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12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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