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程某某,外号“**”,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2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7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邵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程某某、邵某某和应某乙、方某甲、应某甲等人到鄱阳县**镇盗挖古墓,意图窃取文物,从中谋利。为了方便盗墓并节约开支,程某某找到该镇**村委会主任方某丙安排住处,方某丙便将**村委会的办公场所提供给程某某、邵某某和应某甲等人居住。**村村民方某乙、刘某某也加入到盗墓团伙中,程某某提议盗得值钱的物品八人平分,其他人同意。在盗墓犯罪活动中,程某某负责看风水寻找墓地,方某甲、应某乙负责垫付生活费、应某甲负责卖菜做饭、方某乙负责开车并带领程某某等人到可能有古墓的山上,刘某某在方某乙没空的时候,帮忙带路,方某丙负责当地的安全问题并且将值钱的物品带出去询问价格。程某某找到坟墓后,便和邵某某、方某甲、应某乙等人轮流挖墓,方某丙、方某乙不参与挖墓。截止案发,程某某、邵某某等人多次在**镇的山上盗挖坟墓,具体如下:
1、2017年5月23日上午和24日上午,程某某、邵某某和应某甲、应某乙、方某甲、刘某某、方某乙等人在**镇**山的山上盗挖一座双人坟墓,分别挖到一只青花瓷瓶和一只陶罐。至今,青花瓷瓶和陶罐已不知去向。
2、2017年5月25日或26日上午,程某某、邵某某和应某甲、应某乙、方某甲、方某乙等人在**镇**村的山上盗挖了一座双人坟墓,但未窃取到物品。
3、2017年5月28日上午,程某某、邵某某和应某甲、方某甲在**镇**村下面的**场旁边的山上盗挖了一座坟墓,但未窃取到物品。
被告人程某某、邵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指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无主坟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在两次盗窃中未能窃取财物,是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程某某、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程某某、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处以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邵某某处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