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7********,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本市新渡镇**村**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为索要拖欠的货款,前往桐城市新渡镇快速通道******酒楼隔壁口罩厂内将电闸关闭,致工厂停工,后被胡某某等人推出厂房。被告人程某某遂骑电瓶车回到其位于桐城市新渡镇中的家里将一瓶新开封的液化气罐带到口罩厂门口,下车后随即将该罐阀门打开拿到厂房内并掏出打火机,阻止胡某某等人靠近。被告人程某某与胡某某争吵过程中,员工朱某某趁机将液化气罐阀门关闭。后朱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劝解,直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其控制。公安机关依法对一罐液化气、一个打火机进行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讨要债务,在正在生产口罩作坊内手持打火机并打开液化气阀门,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身体健康及财物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亮亮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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