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罗凤增,绰号罗四,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梯子坡。2003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在广州市被广州市海珠区赤岗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18日临时羁押在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金祥,绰号死狗,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梯子坡。2019年9月14日,因本案在深圳市被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23日临时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凤增、吴金祥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8年6月中旬,被告人罗凤增安排被告人吴金祥及孟*泽、孟*冲、张*磊(均已判刑)等人,准备了迷彩服、钢管、摩托车头盔等工具,欲到大仓威胁一名叫杨某某的女子。期间,被告人罗凤增通过微信将该女子的照片发送给被告人吴金祥,并安排吴金祥前往大仓确定该女子经营的玉器店的位置。同年6月29日上午,在被告人罗凤增的安排下,被告人吴金祥伙同孟*冲、孟*泽、张*磊(均已判刑)等人到达大仓农贸市场“****”首饰店附近后,被告人吴金祥指使孟*冲、孟*泽、张*磊持械进入“****”店内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8年4月,张*富(已判刑)在赌场上放债给吴*顺(另案)用于赌博,后经多次讨要未果。2018年5月18日,张*富用电话向吴*顺催讨债务,双方为此争吵并相约在大理市下关镇**酒店附近斗殴。当日,张*富邀约人员并准备了钢管、刀子等工具,前往**酒店欲与吴*顺等人斗殴。吴*顺邀约了被告人罗凤增、吴金祥和六*生、孟*泽、陈*能、宗*三、吴*三(均另案)等人,六*生邀约了李*红、杨*宏、苴*华(均另案)等人,驾驶宗*三的云******海马牌黑色轿车,被告人罗凤增的粤******白色马自达越野车和被告人吴金祥与陈*能到**镇**村聚集。同时,六*生安排杨*宏到其位于**村的住处拿来梭镖、刀子等工具。后吴*顺一方因顾忌**酒店门口被监控探头拍摄未到达现场。
张*富等人在**酒店门口等吴*顺一方近3小时未果后决定返回巍山,在回巍山途中张*富接吴*顺电话邀约在下关镇巍山路口斗殴。张*富遂安排指使字*伟(已判刑)等人返回巍山路口与吴*顺一方斗殴。字*伟驾驶微型车载高*青、张*南(均另案)、“芭蕉”(待查)返回巍山路口与吴*顺等人相遇后,字*伟、高*青、张*南、“芭蕉”持刀子、钢管,吴*顺、苴*华、杨*宏等人持刀子、梭镖、钢管相互斗殴。斗殴致使被告人字*伟、高*青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凤增、吴金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凤增、吴金祥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凤增、吴金祥违反国家法律,在公共交通要道持械聚众斗殴,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凤增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吴金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罗凤增、吴金祥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凤增、吴金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凤增、吴金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庆玲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凤增、吴金祥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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