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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罗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村**号,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1时20分,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来到宁洱县**镇**村**组**号被害人郑某某家,从侧门溜入院场内,四处张望无人后,走上二楼进入二楼客厅内,在客厅沙发靠背上发现卧室门钥匙并用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卧室内翻找财物,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9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抓获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738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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