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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罗某甲滥伐林木案)_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2017年2月13日,因滥伐林木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行政罚款4680元,补种思茅松75株。2019年5月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家位于宁洱县**镇**村**组**责任山的林木出售。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甲滥伐思茅松林木26株,活立木蓄积为26.3418立方米,可产经济材21.073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木材价格为人民币4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1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林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罗某乙、罗某丙、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出售,活立木蓄积26.34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998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

3.涉案油锯1台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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