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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67********,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嘎查**组**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嘎查**组**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4日被库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G3****号(套牌)两轮摩托车在库某某库伦镇南山虹桥小学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屠宰场西侧时,聂某某与车辆摔倒在路东侧,致车辆损坏。2020年07月07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32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邵某某、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结果;

6、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

7、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聂某某在车流量、人流量稀少的路段驾驶车辆,并停车后被查获,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云龙

2020年08月06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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