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11********151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区**乡**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乡居民周某某、鲁山县**镇居民胡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由胡某某驾车载乘被告人肖某某和周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鲁山县**镇**庄至**庄之间,盗割该处网通公司电缆1200米。胡某某将所盗电缆运回途中,被县网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胡某某弃赃逃跑。被告人肖某某和周某某闻讯逃离现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45600元,损坏线杆,钢绞线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240元。
2、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去到平顶山市**区**乡**村**工厂,盗走该厂钢板三块。销赃所得已分获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2520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亮
检察官助理:杨东须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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