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综业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7********,汉族,大专文化,幼儿园教师,群众,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水利站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SQ****小型汽车,沿河南省固始县段集镇站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段集镇政府门前路段时,撞到同向步行的刘某甲及刘某甲推的婴儿车内的刘某乙,该事故致刘某甲死亡、刘某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当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要求旁边的路人帮忙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经鉴定,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内出血死亡。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目前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 晖
检察官助理 许 倩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固始县**乡水利站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五十九页,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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