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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胡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邓州市****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彭桥镇胡某某经营的“胡某某餐饮店”中的卤肉进行了抽检。经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该批卤肉中含有亚硝酸盐,检测值为9.2mg/kg(标准值为不得检出)。经查,该批卤肉为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家餐馆使用自制卤料卤制,并进行销售。2020年3月13日,胡某某主动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3.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东方

        王宏玺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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