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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01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民小组**号,现居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林场。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宜阳分局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9时9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径江西省宜春市宜阳新区**大道**医院对面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袁某某驾驶的搭载了林某某的悬挂温州RA******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林某某受伤、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系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右股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林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其中左大腿至左腘窝皮肤软组织脱套损伤,经治疗后遗留瘀痕,使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6.7%,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立即拨打120积极救治被害人,同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车辆、尸检及伤情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锋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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