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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5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20年8月5日13时30分,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沿九台区沐石河镇河南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村8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5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摩托车相关编号照片、机动车购买发票、户籍信息、非党员身份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检测等现场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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