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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董某某盗伐林木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为种植烤烟、核桃、茶叶等经济作物,在未征得林地所有权人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份左右,擅自到宁洱县**镇**村**组**集体林内砍伐林木,之后在该林地上种植了烤烟、核桃等经济作物。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林木树种为栎类,采伐面积5.73亩,采伐林木蓄积12.5696立方米,可产经济材7.039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采伐林木价值人民币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种茶毁林违法线索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体林申请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毁林开垦核查报告等;3.抓获经过、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非法占用林地合计5.73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同时,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征得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合活立木蓄积12.56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因董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与盗伐林木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164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涉案物品砍刀1把、涮刀1把、斧头1把暂扣于宁洱县森林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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