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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号院。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2时,被告人董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工地,趁工地存放防水卷材处无人看守之时,分两次盗窃防水卷材38卷,以5700元的价格卖至**防水店。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防水材料价值人民币893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庞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孙店镇**村**院,联系方式:1375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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