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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日出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路与**路交叉口。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区**路与**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D*****小型轿车发生剐蹭,后王某某报警。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车辆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王  静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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