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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薛某某盗窃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现租住新疆库尔勒市退水渠路**公司院内****。201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腾飞加油站旁十八团渠巷道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众泰小型轿车车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将被害人存放车内的9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未追回。经鉴定:一辆众泰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后侧升降车窗玻璃(原厂配置)和3M黑色车玻璃膜,修复价格为250元;

2、2020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腾飞加油站旁十八团渠旁土路,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白李晓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别克英朗小型轿车车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将被害人存放车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未追回。经鉴定:一辆别克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后侧升降车窗玻璃(原厂配置)和3M黑色车玻璃膜, 修复价格为280元;

3、202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梨城苑小区北面巷道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南新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中华小型轿车车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将被害人存放于车内的2元现金和一包一次性医用口罩盗走。经鉴定:一块中华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升降车窗玻璃(原厂配置)和3M黑色车玻璃膜,修复价格为280元;

4、202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梨城苑小区北面巷道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任喜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褐色现代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将被害人存放于车内的8元现金盗走后挥霍。经鉴定:一辆现代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驾驶后侧升降车窗玻璃(原厂配置)和3M黑色车玻璃膜,修复价格为280元;

5、202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梨城苑小区北面巷道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马建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江淮小型普通轿车车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将被害人存放于车内的一个绿色充电宝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一辆江淮牌******小型轿车主驾驶后侧升降车窗玻璃(原厂配置)和2M黑色车玻璃膜,修复价格为250元;

6、202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梨城苑小区北面巷道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胡川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现代途胜小型轿车车门玻璃撬开,进入车内未发现财物后离开。经鉴定:一辆现代牌途胜******小型越野客车副驾驶后侧升降车窗玻璃(原厂配置)和3M黑色玻璃膜,修复价格为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撬车玻璃的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010元,造成财物毁损价值共计15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婧婧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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