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42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村**栋**室,现住址为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小区**室,个体工程建设。被告人藕某某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8日因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对其续保。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4月1日两次退回桐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藕某某以自己或者朋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月息3分至4分为诱饵,给他人出具借条,非法向汪某甲等12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达465万元。被告人藕某某案发前已偿还本息合计231.07万元,案发后偿还了徐某某、周某某等4人全部借款本金,目前尚欠汪某甲、郭某某等8人借款本金合计142.1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藕某某以在外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汪某甲分十笔共借款13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共向汪某甲支付利息44.55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16万元,案发后偿还本金2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2.45万元。
2.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藕某某以工地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郭某某分六笔共借款98万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共向郭某某支付利息34.68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33万元,案发后偿还本金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2.32万元。
3.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藕某某以工程上需要资金周转或者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孙某某分四笔共借款10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共向孙某某支付利息32.2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27万元,案发后偿还本金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6.8万元。
4.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藕某某以外地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向夏某某分三笔共借款29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共向夏某某支付利息4.29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1万元,案发后偿还本金4.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21万元。
5.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藕某某向徐某某分二笔共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共向徐某某支付利息6.27万元,案发后偿还本金12.73万元。
6.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藕某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周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3分,共向周某某支付利息0.5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1.7万元,案发后偿还本金0.8万元。
7.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藕某某以在外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韩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共向韩某某支付利息1.44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4万元,案发后偿还本金2.56万元。
8.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藕某某以向外放高息需要资金为由向朱某某、丁某某夫妇分二笔共借款2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共向该夫妇支付利息7.29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1万元,案发后偿还本金3.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21万元。
9.2014年2月6日,被告人藕某某向汪某乙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共向汪某乙支付利息1.5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0.5万元,案发后偿还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
10.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藕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某某分二笔共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共向吴某某支付利息4.35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1万元,案发后偿还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15万元。
11.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藕某某向汪某丙分二笔共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共向汪某丙支付利息7.8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1万元,案发后偿还本金21.2万元。
上述每笔借款均出具借条,且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
被告人藕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集资参与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藕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集资参与人高息吸收存款达465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藕某某案发前后积极退还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42.14万元。被告人藕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亮亮
检察官助理 :檀苏桐
2020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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