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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贺某某交通肇事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现住绥德县**乡**村**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3时49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陕K*****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商高速府谷西服务区入口匝道口处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陕E*****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马某某死亡,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会议研究认定: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王龙国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艳霞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活页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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