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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威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村,现住威海市环翠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9日21时许,醉酒后持证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双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任某某停在道路西侧的浙F*****号小型轿车后部,致浙F*****号小型轿车又撞上前方曹某某停放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1.17±9.26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彩萍

检察官助理:姜黎黎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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