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5日15 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在定州市东亭镇元光村“味道食府”饭店门前处,因看到被告人赵某甲父亲赵某乙与曲阳县的大车司机张某乙、王某某由于饭店门前大理石地砖被压坏一事发生争执,二被告人即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左手第5掌骨头完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前额伤口及左髂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均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珍
检察官助理:蔡佳桐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