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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赵某甲寻衅滋事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号, 2014年9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8年9月2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04月,在吐列毛杜镇鑫鑫饭店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因琐事与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并相互殴打,致使陈某某、赵某甲、李某甲、白某某、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2、2015年07月被告人赵某甲酒后与同村的扎某某等人去西白音乌兰嘎查春某甲家开的商店没给钱拿了两捆啤酒,并砸碎一捆啤酒,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春某甲经济损失。

3、2016年01月,在韩某某家中,被告人赵某甲酒后与韩某某等人玩“怕四”赌博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甲打伤韩某某头部。在去医院治疗的路上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皮卡车撞韩某某乘坐的轿车还砸坏车辆风挡玻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马某甲经济损失4500元

4、2016年4月5日,在吐列毛杜镇西白音乌兰嘎查被告人赵某甲家中,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因琐事和自己的四哥赵某乙发生争执后,用木棍将赵某乙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赵某乙经济损失。

5、2016年8月,马某乙将自家的农用四轮车停放在路边干活时,被告人赵某甲酒后与马某乙发生争执后,其驾驶铲车将马某乙的农用四轮车厢推翻,并对马某乙实施殴打。

6、2016年8月在吐列毛杜镇春某乙商店门口,赵某甲酒后称代某某的车辆挡道,随后将代某某的翻斗车前风挡玻璃砸碎,案发后赵某甲赔偿翻斗车车主德某某经济损失。

7、2017年5月6日,在吐列毛杜镇西白音乌兰嘎查被告人赵某甲的牧铺内,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和白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赵某甲对白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拿出剪刀刺伤了白某某的背部。

8、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小某某等四人酒后到吐列毛杜镇小学西侧的胡同内等人时,小某某因问青某某是不是叫阿某某,青某某应声后被赵某甲等四人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赔偿青某某23000元。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李某乙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一份、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身份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车辆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办案说明、会议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欠条、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

2.证人陈述材料;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右中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第45号):经鉴定,韩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右中)公(司)鉴(法医)字【2016】第121号):经鉴定,赵某甲的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辨认笔录;

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逞强争霸、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亮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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