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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辉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辉某甲,曾用名辉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8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昌宁县公安局柯街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4********,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镇人民政府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辉某甲、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辉某甲、王某甲与杜某某、杨某某四人在**镇“**烧烤店”内喝酒。后吴某某电话联系杜某某并到该店内与杜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吴某某言语和举动导致辉某甲心中不悦,被在场人员劝离,后被杨某某送回**镇**酒店休息。吴某某被送回酒店后再次电话联系杜某某,并和杜某某等人返回“**烧烤店”内。后吴某某与辉某甲在烧烤店包厢内发生争执,辉某甲便使用拳头击打吴某某头部,一旁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甲被争执吵醒后,也使用手掌、拳头击打吴某某头部,最终导致吴某某头部受伤。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辉某甲、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吴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辉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辉某甲、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辉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

检察官助理:杨继蕊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辉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8750****;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叁份。

6.柯街镇**酒店大厅、大厅门口监控录像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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