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3********,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街**号,现住修水县**镇*****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我院决定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5日、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9STC5C01J101****)行驶至修水县**镇***道**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带被告人邓某某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0.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归案说明、刑满释放证明、前科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缴纳罚款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精准扶贫证明等;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34号)及送达回执;4.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蒙佳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已取保候审,在家待审。
(联系方式:1880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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