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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邓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镇**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在灵丘县中国劲油兴旺加油站停车场内维修车辆时,不慎将正在为其车辆打黄油的被害人李某甲碾压致死。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先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过失导致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科

检察官助理:郭臻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灵丘县东福田村,联系电话:1503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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