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邓州市**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住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范某某在邓州市源林木业有限公司装卸货物时,从车上摔下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安全法有关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范某某在进行高空作业时,从车上摔下死亡。同月17日,邓州市源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范某某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历、营业执照、邓州市源林木业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和解协议及领条、报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邓州市应急管理局文件(邓州市3.13一般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路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东方
王宏玺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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