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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邱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4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楼**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民众急需购买一次性口罩之机,虚构自己有一次性口罩出售的事实并转发至其微信朋友圈。同月3日,被害人庄某某添加被告人邱某某为微信好友后,双方约定由被害人庄某某以每个一次性口罩人民币1.7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邱某某购买3万个一次性口罩,后被害人庄某某在其位于海丰县**镇家中共转账购买一次性口罩的订金人民币6000元至被告人邱某某提供的微信及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被告人邱某某收款后没有交付口罩给被害人庄某某,后拒接被害人庄某某电话及拉黑被害人庄某某微信。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桥荣路106号悦隆宾馆518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还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庄某某,被害人庄某某已谅解被告人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我国发生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民众急需购买防疫物品之机,通过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假借销售防疫物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我国发生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假借销售防疫物品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还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庄某某,被害人庄某某已谅解被告人邱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君海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本院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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