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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4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4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桐城市孔城镇******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8日06时1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孔城镇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中心大道老三八桥附近时,与行人汤某某发生碰擦,致被害人汤某某受伤,该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桐城市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进行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亮亮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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