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郑剑锋,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剑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郑剑锋在沙溪镇**饭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接线点火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更换车锁,于2020年11月19日将该车出售,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7.4元;
2.2020年1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郑剑锋在沙溪镇**超市路边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接线通电后盗走,并将该电动车更换车锁,供其日常使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4元。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在上饶市信州区**网苑被民警抓获,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剑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剑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郑剑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飞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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