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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金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51994********,汉族,中专文化,系**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住伊春市金林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原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9号牌小型轿车在金林区西林镇支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卡点执勤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盘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3.1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郑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20年4月21日0时许,郑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饮酒后无证驾驶黑D****1号牌,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车辆自西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河街交叉路口路段,与嵇某某驾驶的黑F****警号牌,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8.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春林业管理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晓君                                

    2020年6月1日

附:

1.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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