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村。2017年9月15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8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赵**,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3时许,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驼峰路派出所民警在榆林市榆阳区金苑路“志科小区”北门前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陕K*****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该处行驶,后将被告人郝某某移交至榆林交警二大队机动中队。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检查、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郝某某酒驾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郝某某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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