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路**巷**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贞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稻田公园门口时,碰撞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晋A****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6.53mg/100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娟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路**巷**号**,联系方式:1348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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