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郭某某,小名郭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毛纺厂下岗工人,现从事**基地工作,户籍所在地永修县**村**号,现住址永修县军山商业公司生活区**号。因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6月16日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30日、7月13日先后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8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上旬至中旬,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刑)在永修县云山集团**农场投资兴建圃地需要移栽树木,被告人郭某某接受张某某投资并在未办理林木采集手续的情况下,请人以盗挖的方式先后在**村门前山山场采挖树木,共计采挖樟树62棵。案发后,62棵樟树被缴获并移栽成活。经鉴定,被采伐的62棵樟树计立木蓄积22.716立方米,均系自然生长的野生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另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未办理林木采集手续,在云山集团**农场上屋组村庄后山山场采伐野生樟树3棵移栽至圃地内。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同案人张某某卷宗材料复印件、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江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采挖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汉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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