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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门**室,现住址同上。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2时10分,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吉A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利市场对面,与马某某驾驶的吉C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照片、居住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交通设施损坏登记、收据;

2.证人胡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玉晶

检察官助理:王  璐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侦查卷两册,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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