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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阿某危险驾驶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号 

  被告,男性,1994年1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119940118****,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晚20:00时许,被告人阿某驾驶新Q****号摩托车到喀什市**乡**村吃饭时碰见朋友依马某,两人一起到一家酒馆和啤酒和白酒,次日过00:00时离开酒局准备回喀什市**乡**村**组的家,驾驶新Q****号摩托车到**乡**村**组路段时与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后附近巡逻民警赶到现场报案,交警赶到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人阿某有酒后驾驶行为并带其去医院。

被告人阿某血液样品检出171.8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4.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样品检出171.8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行为系从重处罚范围,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从宽处罚,建议喀什市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阿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力亚尔·麦麦提

姑丽加玛丽·米吉提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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