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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陆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楼**单元**号(户籍**:阳泉市矿区**镇**号)。1989年4月因扒窃被阳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二年;2007年1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2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罚款2000元;2008年7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0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我市城区**街**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手包盗走,手包内有OPPO A5手机一部,现金120元、价值1000元的华龙超市购物卡一张。后张某甲使用被害人手机微信支付消费96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0元。

2、2019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张某甲在我市城区**内,将被害人孙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50元。

3、2019年11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我市城区**商场,将被害人张某乙上衣口袋内的荣耀20 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00元。

4、2019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张某甲在我市城区**街**内,将被害人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 Y8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陆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岩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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