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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陈某某、齐某某寻衅滋事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8********,汉族,群众,小学毕业,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庄**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6********,汉族,群众,小学毕业,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庄,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群众,小学毕业,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办事**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办事处**村转盘向西70米路北的**炒鸡对面胡同内,因被害人杨某甲酒后与杨某乙发生争吵,马某某(另案处理)即与被害人杨某甲等人进行互相殴打,后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齐某某又与杨某甲等人又发生殴打,杨某乙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告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先去医院就诊再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心里不服气,便打电话约被害人杨某甲到郑州市惠济区**办事处**村西大街**烤肉饭店门口见面解决问题。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马某某、齐某某、胡某甲等人在**烤肉饭店门口处对被害人杨某甲、闫某某、杨某丙进行随意殴打,并致上述3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左肩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闫某某鼻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丙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杨某乙、王某某、贾某某、胡某乙、崔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闫某某、杨某丙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胡某甲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齐某某、胡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分别判处被告人齐某某、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海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胡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    

          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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