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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陈某某、齐某甲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个体工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室。202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务工,租住临沂市兰山区**巷**房。202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齐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齐某甲,让被告人齐某甲到临沂市兰山区****,并提供小推车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齐某甲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楼**门店旁张某某的衣服一包,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29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齐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齐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齐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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