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号,住榆阳区**“荣昌建材市场”附近。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奇瑞牌小轿车在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路**号前由北向南实施倒车途中与头北尾南冯某某停放于此的陕K临*******“力帆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后,陕K临*******“力帆牌”两轮电动车又与于张某某头西尾东停放至道路北侧的陕K*****“红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果为144.29mg/100ml。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史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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